监管动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进一步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各级派出机构(简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信访工作,银保监会近日印发《中国银保监会信访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201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银保监会就《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社会各界的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各项科学合理的建议。
《办法》共六章四十六条,主要包括总则、信访事项的提出、信访事项的受理、信访事项的办理、责任追究、附则等章节。《办法》突出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坚持促进机构融合业务整合。2018年4月机构改革以来,银保监会按照急用先行原则,由办公厅牵头拟定机构整合期间信访工作整合方案并报会领导批准,推动信访工作无缝对接,达到“内部有整合,外部无感觉”。《办法》形成统一制度,提出统一要求,进一步促进机构融合业务整合。
二是坚持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2016年中办国办印发了《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厅字〔2016〕32号),2017年国家信访局印发了《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国信发〔2017〕19号)等。此次,《办法》整合原银监会、原保监会推进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的务实举措,吸收成熟的实践成果,为全系统信访工作提供统一指导。
三是坚持事要解决加强源头治理。《办法》着眼于推进实现投诉、举报、信访“三分法”,同《银行业保险业消费者投诉处理管理办法》《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等相衔接,贯彻“最多访一次”要求,扭住信访矛盾产生的源头,引导有关信访问题在举报、投诉渠道化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
四是坚持便利群众切实减轻访累。 吸纳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规章中适应新时代信访工作的内容,并汲取一线信访工作实践中切实管用的做法。如,吸收平台短信、录音电话等在实践中已普遍应用并得到群众认可的告知方式,切实为信访干部减负;提升信访便捷性和操作性,引导群众“属地信访、逐级走访”,采取务实举措对信访部门依法办事、群众依法走访进行双向规范,切实减轻群众访累。
《办法》的出台将进一步提升银保监会信访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有助于更好发挥人民信访制度的独特优势,提升银保监会建设阳光信访、责任信访、法治信访的水平,指导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树牢为民监管理念加强履职,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更好地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附:《中国银保监会信访工作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20年第2号)
《中国银保监会信访工作办法》已于2019年9月6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8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20年1月14日
中国银保监会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信访条例》《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请求,依法应当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五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工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信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信访调查处理、信访应急处置等机制。
第六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各级机构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本部门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阅批群众来信,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协调处理复杂疑难信访问题。
第七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考核评价机制,每年对本系统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以及其他有关干部考核、奖评的重要参考。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信访工作部门和信访承办部门。信访工作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本系统信访工作进行管理,具体负责分办本单位信访事项,督查指导本单位信访事项办理,协调本单位重大信访问题处理,督促指导下级机构信访工作,联系同级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信访承办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信访事项的受理、调查、核实、答复意见拟制,配合信访工作部门接谈等。
第九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信访工作顺利开展。为信访工作部门配备充足、合格的工作人员,加强对信访干部的培训。设立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配备录音录像等设备设施。加强信访信息系统建设,增强运用效果。
第十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报告制度和通报制度,加强信访信息工作。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情况。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信访工作重要资料,按档案管理规定予以立卷保存。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部门的通信地址、信访电话、来访接待时间和地点等信息。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网站公布与本单位信访工作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工作制度及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依照法定途径反映诉求提供便利的事项。
第十六条 信访人对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依照本办法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信访事项。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应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并提供有效的身份信息。信访人提出诉求的,还应当写明被反映单位名称或者人员姓名、诉求事项、主要事实及理由,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信访人采用传真或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被反映单位或人员所在地的本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按照逐级走访的规定,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引导其补充书面材料,或者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诉求、事实及理由,信访人对记录的内容以签字、盖章等适当方式进行确认后提交,信访人拒绝确认的视同放弃信访。
信访人采用电话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引导其补充书面材料,或者告知信访工作部门通讯地址、信访接待场所。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信访事项办理中发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及材料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终止信访程序。
第十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信访人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或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扰乱、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信访秩序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教育;信访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制定分类清单和处理程序,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范围,分级、按权限受理信访事项。信访事项涉及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权机关的,可按照职责部分受理。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由所涉及的机构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其中的一个机构受理,其他相关机构配合。
第二十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下列属于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书。
(一)对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和实施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等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的;
(二)对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或者不服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
(三)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并在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
(一)不属于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信访职责范围的;
(二)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事项或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收到书面答复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仍就同一事项重复信访的;
(五)已经完成复核并答复或已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答复,仍就同一事项重复信访的;
(六)反映的信访事项已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信访以外的途径发现并依法依规处理的;
(七)撤回信访事项后仍就同一事项再次信访的;
(八)其他依法依规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受理信访事项后发现存在本条所列情形的,可作出撤销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材料提交人。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下列不属于信访事项的请求,应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理并告知材料提交人。
(一)举报银行保险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银行保险监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非法设立银行保险机构或从事银行保险业务,要求监管部门查处的,依照有关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程序处理。
(二)投诉与银行保险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因购买银行、保险产品或接受银行、保险相关服务,产生纠纷并向银行保险机构主张其民事权益的,应当转本级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依照有关银行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程序处理。
(三)检举、揭发、控告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转本级纪检监察机构,依照有关纪检监察规定程序处理。
(四)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行政处分不服的,应当转本级组织人事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理;对党纪政务处分不服,应当转本级纪检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理。
本条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的各类主体。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受理信访事项后发现存在本条所列情形的,可作出撤销受理的决定,依照有关规定程序依法分类处理,并告知材料提交人。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收到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处理事项材料的,不作为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引导材料提交人向有权机关反映。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但属于其他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转交其他有职责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职责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相关受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于因信访人提交材料反映信访事项不清而不能办理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在接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补充相关材料;有关信访受理、答复等期限自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信访人拒绝补充材料或不能补充的,视同放弃信访。
信访人在处理期限内针对已经受理的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证明材料和理由需要查证的,可以合并处理,信访期限自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属于职责范围的匿名信访事项,应当区别情况,妥善处理,但不进行信访事项的告知、受理、答复等。
信访事项反映对象明确,内容和提供的线索具体清楚的,应当核查处理;反映对象或所反映内容陈述模糊的,可酌情处理。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署名信访事项,但材料提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地址等不明确或存在冒名、假名,联系方式、地址不实,冒用他人联系方式、地址等情形的,按匿名信访事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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